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发展,  提高仲裁公信力,创新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服务海南自  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仲裁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仲裁工作,组织编制仲裁发展规划,依法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登记管理,优化登记服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等单位,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国际商事仲 裁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资金、土 地、人才、公用事业等方面加大对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大对仲裁及其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律师、公证、鉴定评估、域外法律查明、翻译、速记等行业发展,提升仲裁服务水平。


  鼓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重点园区制定促进仲裁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仲裁协会) 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鼓 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聘任的境外仲裁员自愿申请加入协会。


  仲裁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对会 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仲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支持仲裁协会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经济贸易组织等加强联系,开展业务培训与交流等活动,提升仲裁专业能力。


  第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组建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


  鼓励境内其他地区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鼓励境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相关涉外仲裁业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与境内外仲裁机构按照有 关规定以合作方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六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拓展国际业务, 促进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海事海商、生态经济、种业等领域仲裁专业化发展。


  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辅助裁决以 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商事纠纷。


  第七条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与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前沿问题研究, 推进信息、设施、服务、人员等资源共享合作。鼓励仲裁从业人员参与有关国际规则制定、多边贸易谈判等工作。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与当地司法机关、商事仲裁机构深化交流合作,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品牌建设。


  第八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聘请境外专业人士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仲裁员和仲裁秘书。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秘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案所得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仲裁机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


  第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仲 裁员以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国际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汇兑服务。


  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从业人员可以依法开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享受金融服务便利。


  第十一条 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参加仲裁程序或者会议、访问、 交流等仲裁活动的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便利。未能及时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外籍  人员可以凭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会签发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会议(活动)邀请函等材料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仲裁机构聘任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最长有 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证件。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在我国永久居留。


  第十二条 倡导市场主体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倡导有关行业组织、商会组织、国有企业在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列为争议解决方式。支持市场主体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仲裁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从约定仲裁机构的推荐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名册外选择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推荐的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披露该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并经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 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联系,以及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


  第十五条 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支持的方式进行审理。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 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信息安全。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在符合数据安全法律规定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加强线上仲裁、 智慧仲裁建设,不断延伸服务领域,推进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第十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 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选择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人数的,仲裁员人数可以为三人或者一人。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协会推荐的临时仲裁员名录中指定临时仲 裁员,也可以约定仲裁机构推荐名册内的仲裁员或者其他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没有约定或者无法就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协会商当事人确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 包括适用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或者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的相关仲裁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临时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庭自行制定具体仲裁程序或者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鼓励仲裁协会参考国际通行规则制定并公开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供当事人约定适用。


  第十九条 临时仲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确认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有规定的,按照仲裁规则执行。


  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形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  仲裁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 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有效, 但需要说明缺漏签名的理由。仲裁裁决应当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


  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条 仲裁协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的申请,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应当 具有选定仲裁机构的内容;当事人约定适用临时仲裁程序的,不需要选定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水平,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公开,便利当事人查询。


  临时仲裁的收费,当事人可以与仲裁员协商收费标准,也可以参照协助临时仲裁的仲裁协会、仲裁机构收费标准支付仲裁费用。


  支持仲裁机构探索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体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优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机制。


  支持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请仲裁前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开展、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南自 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依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存 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等司法审查案件申请,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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