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
来源:海南仲裁协会 2024-07-01
为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制度,高标准对接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创新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打造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海南省仲裁协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 的指导下,吸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担任指定机构的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经验做法,在充分调研、论证后制定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
经海南省仲裁协会会长办公会多次讨论,并经2024年6月5日海南省仲裁协会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会议讨论并通过 《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 ,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 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
(2024年6月5日海南省仲裁协会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送达与期限
第三条 仲裁通知书
第四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第五条 指定机构
第六条 仲裁地
第七条 仲裁语言
第八条 放弃异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
第三章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人数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十七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程序进行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答辩与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第二十五条 保全及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
第二十八条 缺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家报告与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法院协助调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调解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资助
第三十四条 早期驳回程序
第三十五条 程序中止
第三十六条 审理终止
第五章 裁决
第三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第三十九条 部分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书的更正或补充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第六章 费用
第四十二条 仲裁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费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或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案件。
(二)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 业约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其对于规则 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附录中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快速仲裁规则》。
(四)本规则与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以后者为准。
第二条 送达与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 件 ”)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方式及其 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或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指定机构信息化存储系统、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约定,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三)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四)一方所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合理 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发送人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 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条 仲裁通知书
(一)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申请人 ”)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 ”)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4.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要说明相关关系;
5.对仲裁申请作简要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6.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7.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仲裁地等达成协议的,提出相关的建议。
(三)仲裁通知书也可包括以下事项:
1.关于第五条述及的指定机构的选择建议;
2.关于第十三条第( 四)款第 2 项中选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3.关于第十三条第( 四)款第 1 项中选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四)任何关于仲裁通知书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 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第四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2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1.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对仲裁通知书中根据第三条第(二)款 3 项至 7 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二)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还可包括:
1.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2.第五条第( 二)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3.提出反请求的,对其作简要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4.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仲裁通知书。
(三)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书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第五条 指定机构
(一)海南省仲裁协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的申请,承担协助仲裁程序的指定机构职能, 提供庭审场地设施、协助组庭等必要的协助服务。
(二)当事人已就指定机构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 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指定机构。
(三)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本条第(二)款有关指定机构提名后15日内,如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一致,任一当事人均可申请海南省仲裁协会指派指定机构或承担指定机构职能。申请海南省仲裁协会担任指定机构的,海南省仲裁协会可视情况自行担任或指派指定机构。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应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确定的,则自一方当事人启动确定指定 机构程序之日起相关期限暂停计算,直至指定机构确定之日。
(五)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人请求选定仲裁员申请后15日内未选定仲裁员、收到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后的30日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或者存在其他拒不作为情形的,由海南省仲裁协会重新确定指定机构,相关期限重新计算。
(六)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履行职责时,可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或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
(七)请求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十三条选定仲裁员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书副本,对仲裁通知书已作答复的,应同时提交答复副本。
(八)指定机构根据本规则选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有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九)当事人应当遵守指定机构有关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的规定。
(十)海南省仲裁协会、指定机构、仲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 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
第六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合适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仲裁庭可以视情况确定合议地点、庭审地点、对相关证据的查验与鉴定地点,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
第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中文为仲裁 语言;仲裁庭也可在适当考虑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
(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指定机构或海南省仲裁协会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条 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 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 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他们之间产生的契约关系 或非契约关系中所有或特定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采取合同中定明的条款形式或其他形式。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所提及的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在能够证明该提及构成合同中一部分的情形下,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五)仲裁协议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 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 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管辖权有 效性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重新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
(三)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决定。
(七)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员人数
当事人对仲裁庭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仲裁庭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可以从海南省仲裁协会临时仲裁员库中选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当事人选定库外仲裁员的,应当经海南省仲裁协会确认。
(三)当事人对于仲裁员选定程序、组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选定程序、组庭方式的,
1.在三人仲裁庭中,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 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选定仲裁员的要求后15日内未选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选定后15日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指定机构加以指定。
2.在独任仲裁庭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选定仲裁员要求后15日内未能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指定机构加以指定。
(五)指定机构在收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选定仲裁员的申请 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指定。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选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时,应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出现应予披露的情形,仲裁员应立即向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书面披露。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对回避程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 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请求该仲裁员回避,但应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15日内书面提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日内书面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或书面审理终结之日。
(五)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 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辞任。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回避请求发送后15日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者被请 求回避的仲裁员未辞任,请求回避的当事人坚持要求回避的,由指定机构在回避请求发送后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当事人可以请 求指定机构对该仲裁员予以更换,指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更 换的决定。没有约定指定机构或指定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则由海南省仲裁协会在 7 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二)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在本规则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指定机构或海南省仲裁协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7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三)重新选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若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身体原因或依据法律规定在该案中不适宜再担任仲裁员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 意并经海南省仲裁协会确认后,其余两名仲裁员如就相关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该两名仲裁员有权就该仲裁事项做出决定、指令和裁决。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程序进行的原则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避免程序进行中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高效的程序。
第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开始。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 名、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现行有效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焦点;
4.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
(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 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除非所适用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二十一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期限。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四条述及的仲裁 通知书的答复视作答辩书,但该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符合本条第 (二)款的要求。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现行有效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2.对仲裁申请书的逐项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收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被申请人可在答辩书或后续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有权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后期限。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第( 二)款 3 项提出的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反 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提出变更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变更请求申请。
第二十三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形式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
仲裁庭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名称,涉及被追 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追加当事人所 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 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指定机构指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指定机构选定仲裁员。
(五)本规则有关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规定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
(六)案涉仲裁协议形式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 何不宜追加当事人情形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所有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庭。
(二)一方当事人应将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文件发送至其他当事人;除非所适用法律另有规定,该文件应同时发送。
(三)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 式提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二)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2.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3.为后续执行仲裁裁决提供财产保全手段;
4.保全与争议解决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三)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1.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将难以取得。
(四)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 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解除临时措施。
(六)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立即披露。
(七)如果仲裁庭最终作出在相关情形下本不应当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则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经其他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就该种费用和赔偿作出裁定。
(八)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举证和质证
(一)当事人对其仲裁请求、反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三)当事人可以就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申请证人、专家出庭作证,并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证言。
(四)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五)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六)对于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 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七)仲裁庭有权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开庭通知应不晚于15日发送至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开庭通知后5日内可提出延期申请;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 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提供有关仲裁文件,不影响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决。
(三)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仲裁文件应当送交对方当 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据的任何专家报告、鉴定报告或证据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四)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 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第二十八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专家报告与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法院协助调取证据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自行决定,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调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进行调取。
第三十一条 撤回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四)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组织达成调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 事人书面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 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资助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 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告知仲裁庭和相关当事人。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早期驳回程序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 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 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 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 45 日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三十五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理终止
在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可根据如下情形作出终止仲裁审理程序的决定:
(一)经当事人申请;
(二)仲裁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表示需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书面意见;
(三)需证人、专家出庭作证而未出庭;
(四)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如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裁决作出前决定重新进入仲裁审理程序。
第五章 裁决
第三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有正当必要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三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应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三)双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仲裁庭可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友好仲裁原则进行决定。
(四)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 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 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独任仲裁员审理时,裁决书应由独任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全体成员或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有效。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写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书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十)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的裁决书应为纸质文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送达。
第三十九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 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书的更正或补充
(一)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 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事项,书面请求仲裁庭进行更正或补充。确有错误或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 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或就遗漏事项补充裁决。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三 十八条第(四)至(十)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费用
第四十二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二)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管理临时仲裁程序和仲裁庭办 理案件所需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
1.提供会议和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协助秘书或书记事务;
2.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3.提供指定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程序上的协助费用。
(三)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及相应计算方式,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 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30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 提议与第(一)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四)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或指定机构预付仲裁费用,仲裁庭可以 确定双方当事人预交费用的比例,一方当事人未预交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代交,当事人在交纳仲裁费用后,仲裁庭应推进相应仲裁程序;当事人拒不缴付的,仲裁庭可裁定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五)仲裁庭可以自行管理仲裁费用,也可以委托特定机构或特定人员管理仲裁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四条 附则
本规则原文为中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中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规则自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海南省仲裁协会。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快速仲裁规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 1 条
凡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适用范围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快速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快速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应按照《快速 规则》解决,《快速规则》未予以规定的,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
第 2 条
1. 事先未选择《快速规则》的当事人可以在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程序期间,选择适用《快速规则》,也可以在选择《快速规则》后,约定不再选择适用《快速规则》。
2.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特殊情况下,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 见后,仲裁庭可判定不再适用《快速规则》。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该判定所依据的理由。
3. 当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不再对仲裁适用《快速规则》时, 仲裁庭仍应保持原状,并应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行事方式
第 3 条
1. 当事人应在整个程序中快速采取行动。
2. 仲裁庭应快速进行仲裁程序,考虑到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诉诸快速仲裁的实际情形以及《快速规则》中的时间期限。
3. 在邀请当事人表达意见并考虑到案情后,仲裁庭可利用其认 为适当的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程序,包括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和举行远程协商及庭审。
第三章 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
第 4 条
1. 仲裁通知书应包括:
(a) 委派指定机构的建议,除非当事人已事先就此约定; (b) 选定仲裁员的建议。
2.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时,还应发出其仲裁申请书。
3.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迅速向仲裁庭提交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
第四章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和答辩书
第 5 条
1. 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15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出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其中还应包括对仲裁通知书根据《快速规则》第 4条第 1 款(a)和(b)项载明的信息作出答复。
2.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15天内向申请人和仲裁庭提交答辩书。
第五章 指定机构
第 6 条
1. 当事人在收到关于提名指定机构的建议后15天内未就选择 指定机构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海南省仲裁协会指派指定机构或承担指定机构职能。申请海南省仲裁协会担任指定机构的, 海南省仲裁协会可视情况自行担任或指派指定机构。
2. 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五)款提出请求时,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南省仲裁协会担任指定机构。
3. 如果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被请求担任指定机构,海南省仲裁协会将担任指定机构,除非其确定,鉴于案件情况,更适合委派一个指定机构。
第六章 仲裁员人数
第 7 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应为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七章 独任仲裁员的选任
第 8 条
1. 由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2. 当事人在收到提名独任仲裁员建议后15天内未就指定一名 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的,应由指定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按照 《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第十三条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八章 与当事人协商
第 9 条
仲裁庭应在组成后15天内,通过办案会议或其他方式,迅速就 其将要进行仲裁的方式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九章 仲裁庭在时间期限方面的裁量权
第 10 条
以不违反《快速规则》第16条为限,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 仲裁庭可随时延长或缩短《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和《快速 规则》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第十章 庭审
第 11 条
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如果没有提出举行庭审的请求,仲裁庭可决定不举行庭审。
第十一章 反申请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
第 12 条
1. 反申请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 但以仲裁庭对该项申请拥有管辖权为前提。
2. 被申请人不得在仲裁程序的后期阶段提出反申请或依赖为抵 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此种申请的延迟情况、 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允许提出此等申请是适当的。
第十二章 对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修改和补充
第 13 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得修改或补充其仲裁申请 书或答辩书,包括反申请书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此种申请的时间、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允许作出此种修改或补充是适当的。但是,对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包括反申请书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对应申请书,作出修改或补充后不得致使经修改或补充后的申请书或答辩书超出仲裁 庭的管辖权范围。
第十三章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 14 条
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作出任 何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当事人是否可以提交此等陈述。
第十四章 证据
第 15 条
1. 仲裁庭可决定当事人应当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仲裁庭可驳回对于确立操作程序以便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出示文件的任何请求,除非这是所有当事人提出的。
2.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 应以书面形式呈堂并由其本人签名。
3. 如果举行庭审,仲裁庭可决定证人、专家证人当庭或在线作证。
第十五章 作出裁决的时间期限
第 16 条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
2.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延长根据第1款确定的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
3. 仲裁庭认为有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不能作出裁 决的,应当提出最后的延长时限,说明提出的理由,并邀请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只有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对这一提议表示同意,延期才能获得通过。
4. 如果未就第3款中的延期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快速规则》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决定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