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仲裁规则》 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宗旨

  1.1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制订《关于适用<联合>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 以 下称 “本《指引》” ),供境内外当事人选择适用。

  1.2 本《指引》 旨在保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 裁规则》( 以下称 “《贸法会规则》 ” )灵活性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 向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协助组 庭、行政服务等协助,保障相关争议公正、高效地解决。

  第 2 条 适用《贸法会规则》的版本

  2.1 当事人就适用《贸法会规则》某一版本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适用仲裁申请提交之日最新版 本《贸法会规则》。

  2.2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贸法会规则》版本中未规定的 事项,适用仲裁申请提交之日最新版本《贸法会规则》的规定。

  2.3 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 2013 年版第 1 条第 4 款的,从其约定。

  2.4 当事人约定适用《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 以 下称“《快速规则》”)的,从其约定。

  第 3 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

  适用于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据以下仲裁协议或投 资保护协定进行仲裁的案件:

  3.1 约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照《贸法会规则》或《快 速规则》进行机构仲裁或具有相同含义的约定。

  3.2 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且具有涉外因素,适用《贸法会 规则》仲裁,指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指定机构,或 要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仅提供行政服务,进行临时仲裁;

  3.3 当事人约定对本《指引》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的,从 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 4 条 仲裁协议及投资保护协定

  4.1.本《指引》中的仲裁协议及投资保护协定系指以书 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 意思表示的协议或协定。

  4.2.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 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 5 条 仲裁申请

  5.1.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以下称 “ 申请 人” ),应当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线下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 或网上办案平台,提交仲裁申请。

  5.2.仲裁程序应自上海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5.3.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除了应包含《贸法会规则》 第 3 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含确认已经或正在按约定的一 种或几种方式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下称 “被申请人” ) 发送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复本的送达记录、或已发送至上海 仲裁委员会网上办案平台的记录。 申请人应将送达记录及送 达日期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送达时间以送达记录载明时间 为准。

  5.4.在提交仲裁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根据附录一的规定 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缴付相关费用。

  5.5.仲裁申请应使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若无约 定,应使用:

  (a)英语,如果仲裁协议仅以英语达成;

  (b)英文或中文, 由申请人选择,但不影响嗣后仲裁委 或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另外的语言。

  第 6 条 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6.1.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 30 日 内,根据 《贸法会规则》的要求,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线下地址、电 子邮件地址或网上办案平台,提交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以下 称 “答复” )。

  6.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除了应包含《贸法会规则》第 4 条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含确认已经或正在按约定的一种 或几种方式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发送答复及其附件复本 的送达记录、或已发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网上办案平台的记录。被申请人应将送达记录及送达日期提交上海仲裁委员 会,送达时间以送达记录载明时间为准。

  6.3.答复应使用《仲裁申请》的语言;如果使用另外的 语言,应预先提出,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或提请仲裁委员会或 仲裁庭批准:

  6.4.在提交答复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附录一的规定向 上海仲裁委员会缴付相关费用。

  6.5. 当事人已按附录一的规定缴清相关费用且仲裁庭 已组成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仲裁庭。

  第 7 条 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程序进行的初步决定权

  7.1.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上海仲裁委员 会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上海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经过审理另行作出管辖权决定。

  7.2.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由 仲裁庭决定。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 8 条 指定机构

  8.1.上海仲裁委员会将履行《贸法会规则》规定的仲裁 员指定机构的职能;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2.上海仲裁委员会仅履行仲裁员指定机构职责时,申 请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预缴本《指 引》附录一规定的指定仲裁员费用。

  第 9 条 管理机构

  上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本《指引》管理仲裁,并有权依 据本《指引》附录一的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 10 条 管理和服务

  10.1.上海仲裁委员会担任《贸法会规则》规定的仲裁  员指定机构时,可以就如下事项履行职责,并依据本《指引》 附录一的规定收取费用:

  (a)指定仲裁员;

  (b)就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决定;

  (c)指定替代仲裁员;

  (d)协助确定和预收仲裁员费用;

  (e)参与关于费用和收费的审查机制;

  (f)就预付款提出咨询意见。

  10.2.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以就 如下事项提供协助或行政服务,并依据本《指引》附录一的 规定收取费用:

  (a)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讯; (b)协助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等申请;

  (c)提供会议和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 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协助秘书或 书记事务;

  (d)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

  (e)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它程序上的协助。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 11 条 名单法

  11.1.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贸法会规则》所述的名单 法履行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职责时,应当遵从当事人对仲 裁庭组成的约定,同时兼顾案件的特定情况,将候选人名单 发送给当事人。

  11.2.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以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 册之中或者之外选择仲裁员。

  11.3.在履行指定职责时,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依其裁量 权决定不使用名单法。

  第 12 条 仲裁员的回避

  12.1.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且存在《贸法会规则》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 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回避事宜作出决定的,应以书 面方式提出,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必要的证据。

  12.2.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依 据本《指引》 附录一的规定预缴作出仲裁员回避决定的费用。

  12.3.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 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前述人 员均有权对回避申请发表意见。

  12.4.上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地所在地区或国家的 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前述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 13 条 仲裁地

  13.1.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以上海为仲裁地。

  13.2.上海仲裁委员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 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 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上海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 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等。


  第五章 费用和开支

  第 14 条 相关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14.1.根据《贸法会规则》 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的仲裁费用包括:( a )立案费;( b )案件处理费;  ( c)本《指引》附录一规定的相关管理费;( d)仲裁员报酬;及( e)仲裁庭的各项必要开支。

  14.2.仲裁庭组成后, 当事人应按照其与仲裁员的约定 或仲裁庭的指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预缴仲裁员报酬及仲裁 庭的必要开支。

  14.3.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预缴相 关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可通知其他当事人, 以便由其他当事人代缴。若仍未缴付,上海仲裁委员会可建议仲裁庭以其 认为合适的形式继续、暂停或终止程序。 第 15 条 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协商确定,并按照《贸 法会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预缴予上海仲裁委员会管理。 第 16 条仲裁庭开支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列明仲裁庭的各项必要 开支明细,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 并附上相应的收据或说明。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 17 条 通讯

  依照《贸法会规则》传送的所有通讯、通知、文件、命 令 、决定和裁决均应同 时或随后及时送达上海仲裁委员会。

  第 18 条 机构免责

  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 仲裁员均不就按照本《指引》进行仲裁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 19 条 程序的解释

  19.1.除了附录二《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之外, 本《指引》所附附录,构成本《指引》的组成部分。附录二 《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

  19.2.本《指引》及其附录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解释。上 海仲裁委员会将不时对本《指引》及其附录进行修订。

  19.3.上海仲裁委员会可不时发布实务指引, 以补充、 规范和施行本《指引》,完善依据《贸法会规则》进行仲裁 的案件管理。

  19.4.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贸法会规则》和本《指引》 作出的任何决定,均无义务说明理由,且该决定是终局的。

  19.5.本《指引》 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 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19.6.本《指引》 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附录 1] 仲裁费用规定

  一、机构仲裁的收费标准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仲 裁委员会进行机构仲裁的,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按《上 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仅作为指定机构或仅提供行政协助服务的收费标准

  (一)立案费立案费为人民币 5,000 元,该费用在任何情 况下不予退还。

  (二)指定机构管理费用本条规定包含的费用涵盖上海 仲裁委员会履行本《指引》第 10.1 条指定机构职责所产生 的费用:

  1.指定仲裁员( 币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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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仲裁员回避决定每一份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收费 人民币 20,000 元。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上海仲裁委员会履行案件财务管理职能时,以所代为管 理的案件费用总额的 0.1%收取财务管理费用。不足人民币 1,000 元的, 以人民币 1,000 元的标准收取。财务管理收费 不应超过人民币 100,000 元。

 (四)提供协助或行政服务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供本

 《指引》第 10.2 条项下的协助或依据当事人、仲裁庭请求 提供的其他行政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开支为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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